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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10 3:48:00
                            

典型案例

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货款认定

作者:常晓亮

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与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查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元,被告拖欠货款多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97元(.%)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元及违约金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直至年,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供销关系,一直未对账。因被答辩人起诉本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对账明细,方知被答辩人财务做客户明细账时,对双方年12月10日答辩人以货抵账的.62元及年3月11日以货抵账.52元,共计.14元未入账,方形成本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一直未对账,现经对账发现已多付.75元,现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多收的该款。另被答辩人因自身体制问题,而将答辩人诉至法院,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三万余元,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并判决被笞辩人返还答辩人多收款项.75元,赔偿答辩人损失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29日,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甲方)和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证明性文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接装纸、内衬纸、框架纸加工服务。在本合同各项条件约束下,甲方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明确具体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送货时间和地点等。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1、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在本协议各项条件约束下,按照《采购订单》的金额进行结算和支付,货币单位是人民币。本协议有效期: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0日止,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落款处有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刘永和签字,有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公章和授权代表签字。原告提供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产品经需方验收如不合格,供方应免费调换。需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延期一个月供方可解除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39元货款及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年4月2日至年7月的发票、收据、抵款协议、抵车协议等证据若干,并出具一份客户明细账,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7元,被告以抵货、抵车、付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88元,下欠.39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其他账目无异议,但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被告以货抵款.62元及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抵货款.52元,这两笔货款共计.14元原告未计入到被告已支付货款中,辩称其现已不欠原告货款,还存在超付现象。

裁判结果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11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支付货款.87元及违约金.9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豫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与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被告以货抵款.62元及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抵货款.52元是否应计入被告已支付货款中。关于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抵货款.52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表示该货物已收到存放在其仓库中,但并未销售完毕。本院认为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则该货物冲抵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应再主张此款项。关于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被告以铝箔衬纸、白卡原纸抵款.62元,原告称该货物当时已收到,并经公司销售经理郭某销售至浙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长春某材料有限公司,加上其他抵款货物共销售50万元,并有承兑汇票(票号、、)为凭,已计入到被告还款金额中(客户明细账中年4月30日、年12月13日、年7月24日三笔),原告公司已入账,被告不应再以此协议抵账。被告称该两个承兑汇票(票号、)是其向原告出具,本庭经询问被告该两个承兑汇票从何而来,被告称记不起来。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拟证明已不欠原告货款,是因原告单方面无法入账才起诉被告,但录音中并未有原告承认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等有关本案焦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抵扣入账。对于被告辩称仍应继续抵扣货款.62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元(.39-.52)。被告拖欠货款多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97元(.%)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与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抵车协议、协议书、抵款协议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的认定,本院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最终的争议部分作出认定,判令西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郑某实业总公司支付货款.87元及违约金.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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